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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发布日期: 2015-07-24 发布人:fzc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行为,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通过财政支持、产业扶持、挂钩帮扶,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扶贫开发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产业支撑、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其他专项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相衔接,优先满足农村扶贫开发地区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对农村扶贫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低收入农户中有残疾人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优先予以扶持。

  经济薄弱村是指集体经济收入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低收入农户较多的行政村。

  低收入农户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扶贫认定标准、有劳动能力的农户,包括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

  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省定标准的认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认定标准确定经济薄弱村,确认低收入农户。

  第九条  低收入农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居住地区)公布低收入农户申报公告;

  (二)农户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村(居)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农户进行初审后,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公示评议结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五)县级人民政府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由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确认的名单。

  村民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审核结果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公示复核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对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低收入农户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村(居)民委员会对确认为脱贫的低收入农户,在其所在村(居住地区)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农村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根据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实际情况,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采取针对性的扶贫开发措施,综合提高农村扶贫开发能力。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联系卡、公告栏等形式让低收入农户知晓各项到村到户的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低收入农户相对集中和经济薄弱村较多的地区,可以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区域,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实行重点帮扶和连片开发。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挂钩帮扶机制。实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农村扶贫开发对象挂钩帮扶,经济发达地区与农村扶贫开发地区挂钩帮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帮扶工作队制度,协助基层组织落实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帮助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脱贫致富。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广电、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将改善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列入相关专项规划,优先实施农村扶贫开发地区道路、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危房改造、电力、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农村扶贫开发地区自然资源优势,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培植壮大特色支柱产业,通过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带动和帮助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发展生产。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提高当地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素质和劳动者技术技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低收入农户劳动人口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和队伍建设,改善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组织开展诊疗服务、技术培训等帮扶活动,提高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实际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选派科技特派员进行科技帮扶,加强对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的科技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民政、文化、旅游等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通过实施救济救助、发展文化事业、促进旅游开发等措施,开展行业扶贫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向低收入农户发放扶贫小额贷款。

     通过政策、补贴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发展,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满足农村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通过政策、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在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制度,制定鼓励措施,建立社会扶贫信息交流共享平台。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兴办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生产基地、提供就业岗位、公益捐助等方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倡导扶贫志愿者行动,构建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

 

第四章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与项目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

  (二)国家机关筹集的扶贫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扶贫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保障机制,将专项扶贫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用于对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直接帮扶,提高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发展能力和改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机制,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科学论证,因地制宜,确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等项目管理制度。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产管护制度,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款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责令退还款物,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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